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上海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中央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部署要求,增强科技创新的紧迫感和使命感,把科技创新摆到更加重要位置,进一步推动我市科技体制机制改革向纵深发展,加快向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进军,现就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增强科技创新中心策源能力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对标国际最高标准、最好水平,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效果导向,遵循创新发展规律、科技管理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着力破除制约创新驱动发展的体制机制瓶颈,完善创新治理体系,优化区域创新生态,激发创新主体活力,增强创新策源能力,使上海努力成为全球学术新思想、科学新发现、技术新发明、产业新方向重要策源地,不断提升城市能级和核心竞争力。
(二)基本原则
——坚持目标引领、双轮驱动。围绕科技创新中心的战略定位和核心目标,统筹科技创新和体制机制创新,着力解决由谁来创新、动力哪里来、成果如何用的问题。
——坚持人才为要、激发活力。立足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以信任为前提、以激励为重点、以诚信为底线,深化“放管服”改革,促进创新价值实现。
——坚持系统推进、重点突破。加强科技体制机制改革的系统设计和分类指导,加强与经济社会领域改革的协同,加大改革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突破力度,提高改革的“含金量”。
——坚持全球视野、扩大开放。面向全球、面向未来,以更加开放的胸怀和前瞻性的视野,积极主动融入全球创新网络,在更广领域、更大范围、更高层次集聚配置创新资源和要素。
(三)总体目标
到2020年,上海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体制机制改革取得实效,全社会研发经费支出相当于全市生产总值的比例保持在4%以上,基础研究经费占全社会研发经费支出比例逐步提高。创新治理能力明显提升,多样性、协同性和包容性的创新生态加快形成,科技创新策源能力全面提升,在全球创新网络中发挥关键节点作用。
到2035年,上海建成富有活力的区域创新体系,涌现一批世界级的科研机构、创新平台和创新企业,产出一批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原创成果,成为全球创新网络的重要枢纽,科技创新中心的核心功能明显增强,为我国建设科技强国和上海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二、主要任务
(一)促进各类主体创新发展
根据不同创新主体功能定位和使命要求,加快推进分类管理改革,推动实施章程管理,最大程度激发各类创新主体的动力和活力,构建完善主体多元、开放协同的科研力量布局和研发体系。
1.深化高校、科研院所和医疗卫生机构科研体制改革
进一步扩大高校、科研院所和医疗卫生机构等研究机构在科研活动中的选人用人、科研立项、成果处置、编制使用、职称评审、薪酬分配、设备采购、建设项目审批等自主权。根据机构功能使命,建立以创新绩效为核心的中长期综合评价与年度抽查评价相结合的评估机制,评估结果作为经费预算、绩效工资、领导干部考核等的重要依据。
优化高校学科布局,完善科研组织模式,健全协同创新与集中攻关机制,增强原始创新能力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加快世界一流大学、一流学科建设。加快推进现代科研院所制度建设,优化法人治理结构,调整创新运行机制,建立健全机构资助体系。加强医疗机构临床研究,改革医学科技人才评价机制,将临床试验条件和能力纳入绩效考核,以临床需求为导向促进协同创新,建设临床医学研究中心。
2.壮大企业技术创新主体
全面推进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提升企业研发能力和创新管理能力。按照达标即准原则,支持企业建设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普惠性政策,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扩大“科技创新券”“四新券”使用范围。加大对重大创新产品和服务、核心关键技术的政府采购力度,扩大首购、订购等非招标方式的应用,加快推进装备首台套、材料首批次、软件首版次的示范应用,支持医疗创新产品优先进入三级医疗机构使用。市级部门年度采购项目预算总额中,专门面向中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30%,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改革优化认定工作机制,实施培育工程,加快高新技术企业发展。
营造公平市场环境,完善企业服务机制,大力培育发展民营科技企业,鼓励支持民营科技企业承担政府科研项目和创新平台建设,加大对民营科技企业技术创新人才培养的支持力度。改革完善国有企业创新考核激励制度,对国有企业在技术创新和研发机构、研发与转化功能型平台建设等方面的投入,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于利润”,扩大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实施范围。推进国有科技型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支持国有优势龙头企业吸纳民营资本,优化存量资源,建立创新联合体。
3.培育战略性科技力量
围绕国家和我市重大战略需求,瞄准世界科技前沿领域,以张江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为核心载体,积极承担国家实验室等建设任务,加快集聚建设一批世界级创新单元、研究机构和研发平台,打造国家战略科技力量。按照“一所(院)一策”原则,探索试点不定行政级别、不定编制、不受岗位设置和工资总额限制,实行综合预算管理,给予研究机构长期稳定持续支持,赋予研究机构充分自主权,创新运行管理机制,建立具有竞争力的薪酬体系。通过部市共建机制,对中央部门所属在沪科研机构建设世界高水平研究机构给予支持。
4.发展各具特色的新型研发机构
大力发展新型研发机构,形成各类研究机构优势互补、合作共赢的发展格局。推进研发与转化功能型平台建设,以支撑产业链创新和重大产品研发为目标,按照政府引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开放竞争、动态调整”的管理机制,实施机构式资助与财政投入退坡机制,建设运行资金使用实行负面清单管理。深化上海产业技术研究院改革发展,协调推进应用技术创新体系建设。深化转制院所改革发展,强化行业共性技术研发与服务功能,引导支持转制类科研院所向科技研发服务集团发展。选择若干应用技术研发类科研事业单位,通过引入社会资本、员工持股等方式,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新型研发机构,支持运行模式和运行机制创新,对满足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在项目申报、职称评审、人才培养等方面享受科研事业单位同等待遇,按照规定享受后补助、税收激励等普惠性政策支持。对从事战略性前沿技术、颠覆性技术、共性关键技术研发的新型研发机构,可“一事一议”,通过定向委托、择优委托等形式,予以财政支持。
5.促进各类主体协同创新
引导和支持各类创新主体加强协同创新,积极推进实验室开放、仪器设施共享、研究人员流动,在前沿科技、重大关键核心技术、产业共性技术等方面开展联合攻关,构建信用契约、责任担当、利益共赢等协同机制。发挥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在产业技术创新、技术标准制定、产业规划与技术路线图编制、专利共享和成果转化等方面的作用,培育集群竞争优势。发挥科技类社会组织在各类主体协同创新中的协调服务作用。吸引国内各类高水平研究机构和创新型企业来沪设立总部、分支机构和研发中心。统筹配置军民科技资源,建设军民协同创新联盟和载体,完善军民融合创新体系。
(二)激发广大科技创新人才活力
坚持培养和引进并举,改革优化人才培养使用和评价激励机制,让真正具有创新精神和能力的人才名利双收,营造人才近悦远来、各尽其才的发展环境。
6.优化人才培养机制
坚持青年人才普惠支持与高端人才稳定支持相结合,加强科技人才培养。拓宽我市自然科学基金、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和各类青年人才计划、博士后计划的资助面,加大资助力度,优化支持方式,加大对青年人才的生活资助力度。完善我市研究生政府奖学金制度。在高水平研究机构建设和高层次人才培养中,试点建立长周期稳定资助机制,自主确定研究课题,自主安排科研经费使用,开展符合科研规律的周期性同行评价,建立与评价结果挂钩的动态管理机制。推广学术助理和财务助理制度,减轻科研人员负担。
7.吸引海内外人才来沪创新创业
加大重点领域、行业引智力度,积极引进战略科技人才、科技领军人才、青年人才和高水平科技创新团队,为引进人才协调解决工作和生活上的困难。进一步提高我市国际化人才比例,吸引更多海外学者、留学生来沪工作学习,鼓励高校、科研院所、企业聘用外籍人才担任重点实验室、研发中心、二级学院等机构的负责人。支持持有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外籍人才在沪创新创业,创办科技型企业享受同等国民待遇。允许持有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外籍人才担任新型研发机构法定代表人,牵头承担政府科研项目。
8.优化人才评价制度
树立正确的人才使用导向,按照“谁用谁评价、干什么评什么”的原则,以职业属性和岗位要求为基础,推行代表性成果评价制度,对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科技战略研究、哲学与社会科学研究、科技管理服务、技术转移服务、实验技术、临床医学研究的人才实行分类评价。注重个人评价与团队评价相结合,尊重认可团队成员的实际贡献。人才计划项目名称不作为人才称号,清理“唯论文、唯职称、唯学历、唯奖项”问题。在各类评审评价中,对本土培养人才和海外引进人才平等对待,不得设立歧视性指标和门槛。
9.实施知识价值导向的收入分配机制
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建立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正常增长机制,提高科研人员的收入水平。竞争性科研项目中用于科研人员的劳务费用、间接费用中绩效支出,经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奖酬支出,均不纳入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科研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到企业和其他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并取得合法报酬,可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等创新创业活动,兼职或离岗创业收入不受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限制。对按照事业单位人数一定比例确定的高层次人才,单位可自筹经费,自定薪酬,其超过单位核定绩效工资总量的部分,不计入绩效工资总量。对全时全职承担重大战略任务的团队负责人以及引进的高端人才,实行“一项一策”、清单式管理和年薪制,年薪所需经费在项目经费中单独核定。完善国有企业科研人员收入与创新绩效挂钩的奖励制度。
10.改革完善科技奖励制度
加快推进科技奖励改革,实行提名制。建立定标定额的评审制度,分类制定以科技创新质量、贡献为导向的评价指标体系。根据我市科研投入产出、科技发展水平等实际状况,进一步优化奖励结构。优化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成结构,建立专家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提升评选活动的国际化程度,将对我市科技创新活动作出贡献的外籍科技工作者纳入授奖范围,邀请高层次外籍专家参与提名和评审。改革优化哲学社会科学和决策咨询奖励制度,突出重大原创理论突破和重要决策咨询贡献。
(三)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加快推进科技成果管理改革,增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主体内生动力,构建完善技术转移服务体系,不断提升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效率。
11.改革科技成果权益管理
在不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探索开展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的改革试点。允许单位和科研人员共有成果所有权,鼓励单位授予科研人员可转让的成果独占许可权。科技成果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试点取消职务科技成果资产评估、备案管理程序,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规律的国有技术类无形资产投资监管机制。落实科技成果转化税收支持政策,积极争取扩大股权激励递延纳税政策覆盖面,放宽股权奖励主体、流程的限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作为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获得现金、股权或出资比例奖励;对正职领导人员给予股权或出资比例奖励的,需经单位主管部门批准,且任职期间不得进行股权交易。
12.加强高校、科研院所技术转移专业服务机构建设
加强高校、科研院所技术转移体系建设,落实专门机构、专业队伍、工作经费。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后,可在科技成果转化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机构能力建设和人员奖励。设立技术转移专业岗位,为技术转移人才提供晋升通道。科研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绩效,可作为其职称(职务)评聘、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将科技成果转化绩效作为“双一流”高校、高水平地方高校和科研院所的考核评价,以及应用类科研项目验收评价和后续支持的重要依据。
13.优化创新创业服务
大力发展科技创新服务业。加快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组织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培养职业技术经理人。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服务。大力发展技术市场,发挥国家技术转移东部中心的平台功能,整合集聚技术资源,完善技术交易制度,将上海技术交易所打造成为枢纽型技术交易市场和国际技术转移网络的关键节点。加快建设创新创业集聚区,统筹盘活闲置土地资源,对国家级孵化器(众创空间)、大学科技园和我市重点扶持的专业化、品牌化、国际化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按照规定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规定免征增值税。
14.引导全社会投入科技创新
保障财政科技投入,优化科技投入结构,完善基础研究、战略高技术研究、社会公益类研究的支持方式,力求科技创新活动效率最大化,力争在基础研究领域实现大创新、在关键核心技术领域实现大突破。通过政府引导、税收杠杆等方式,引导带动社会资本投入科技创新,激励企业、社会组织等以共建新型研发机构、联合资助、公益捐赠等途径投入基础研究。优化科技金融生态,促进科技金融业务模式创新,进一步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科技支行,持续探索多种形式的投贷联动、贷款保证保险、专利综合保险、重大技术装备首台套保险、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等科技金融创新产品和服务。改革政府引导基金运行机制,大力发展市场化创业投资基金。鼓励境内外投资机构合作组建创新投资基金,建立全球科技创新资源发现和培育机制。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为契机,支持优质科技创新企业上市。
(四)改革优化科研管理
通过科学决策、科学布局、科学管理,优化财政科技投入方向、方式和重点,改革优化科研管理机制,提升管理效率和服务能力,提高科研质量和绩效。
15.建立科技创新决策咨询机制
完善科技创新决策咨询机制,加强政府与科技界、产业界、金融界及社会各界的沟通,重大科技创新决策要广泛听取各类创新主体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充分发挥科技创新智库对决策的支持作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定向委托等方式,引导智库参与科技创新决策咨询活动。充分发挥科技社团在推动全社会创新和政府决策中的重要作用,促进政产学研用结合与协同创新。
16.完善科技计划布局和管理机制
实行科技计划项目指南建议常年公开征集和指南定期发布制度。改革完善市级科技重大专项管理机制,建立对重大原创性、颠覆性、交叉学科创新项目的非常规评审机制和支持机制,建立健全重大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项目形成和组织实施机制。委托专业机构管理科研项目,实行项目官员制度。赋予科研人员技术路线决策权,在不改变研究方向和降低考核指标的前提下,允许研究人员中途调整研究方案和技术路线。完善项目验收制度,实行科研项目绩效分类评价,技术验收和财务验收合二为一。建立科研计划绩效评估机制,基于周期性评估结果,对计划进行动态调整。
17.完善科研项目经费管理
进一步改进和优化科研经费管理。开展科研项目经费预算编制改革试点,简化预算编制要求。市级重大专项等重大科研项目,可按照“一事一议”原则,根据研发活动实际需要编制预算,开支科目不设比例限制。竞争性科研项目直接费用中除新增单价50万元以上的设备和劳务费预算总额调增外,预算调整权限全部下放给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在内控健全、不突破劳务费总量的前提下,承担财政科研项目的单位可自主确定科研项目的劳务费发放标准。高校、科研院所为完成科研任务列支的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用,不纳入“三公”经费支出统计范围。项目承担单位要简化购买科研仪器设备的采购流程,对科研急需的设备、耗材,可不进行招投标程序,采用特事特办、随到随办的采购机制,缩短采购周期。采购独家代理或生产的仪器设备,可采用单一来源等方式予以确定。采购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由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制改为备案制管理。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横向委托项目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按照委托方要求或合同约定管理使用。强化财政科研经费监督管理,实施科研经费巡查制度,加强风险监管。对科研活动的审计和财务检查要尊重科研规律,减少频次,检查结果通用共享,避免多头检查。
18.建设科技创新数据资源中心和信息管理平台
建设科技创新数据资源中心,建立涵盖重点领域科学数据、重大科学设施、创新基地、仪器设备、人才、机构等科技创新资源的区域综合型数据中心,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科学数据中心(库)。构建科技计划项目综合管理平台,汇聚项目信息库、评审专家信息库、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基于统一平台架构和标准规范,实现管理和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可记录、可查询、可追溯、可管理,提升科研管理绩效。开展科技项目、科技成果、科研条件、科技人才、科技报告、科研诚信等数据的采集分析,构建多层次科学数据开放共享和服务保障体系。
(五)融入全球创新网络
营造更加充满生机活力的创新生态,积极组织和参与国内外科技创新活动,成为全球创新网络中的重要成员。
19.建立多层次多类型国际合作网络
围绕自贸试验区投资贸易便利化改革深化、新片区投资贸易自由化改革试点,在创新要素跨境流动、跨境研发、创新创业资本跨境合作等方面改革创新,开展先行先试。支持本土机构和科学家参与全球科技创新合作,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共建联合实验室和研发基地,鼓励支持企业建立海外研发中心。积极争取国际科技组织或其分支机构落户上海,吸引更多的全球知名高校、科研院所和科技服务机构来沪设立分支机构,提供人员出入境、居留手续、知识产权保护和办公条件等方面的支持。支持海外研发机构和科学家与上海机构联合申报我市科技计划项目。对科研人员(包括“双肩挑”科研人员)因学术交流合作需要临时出国的,在出访次数、团组人数、在外天数和证件管理要求等方面,根据工作需要据实安排。特殊情况下,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批准,科研人员可持普通护照出国。试点优化科研人员出国审批流程,加快办理进度,提高科研人员参与国际合作交流的便利性。
20.发起或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
围绕生命健康、资源环境、物质科学、信息以及多学科交叉领域,积极培育并适时发起、牵头组织或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探索建立国际大科学计划组织运行、实施管理、知识产权管理等新模式、新机制,鼓励高水平研究机构组建成立大科学计划项目实施运营主体。
21.支持外资机构在沪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支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实验室、研发中心、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和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鼓励外资研发中心转型升级成为全球性研发中心。对创新资源全球配置方面起关键节点作用的外资全球研发中心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中心,给予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同等政策支持。支持外资机构参与我市研发公共服务平台、众创空间等建设,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承担政府科研项目。
22.加快建设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
加强长三角科技创新战略协同、规划联动、政策互通、成果对接、资源共享、生态共建,实施国家战略科技任务和区域科技创新攻关计划,建设全球技术交易大市场和国际化开放型创新功能平台,升级区域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实现“科技创新券”区域通用通兑,办好长三角国际创新挑战赛。积极推动长三角与京津冀、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的合作。发挥绿色技术银行总部作用,共推绿色技术分类评价标准和应用示范网络。
(六)推进创新文化建设
打造创新文化品牌,加强科研诚信体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让创新成为价值取向、创新文化成为上海文化品牌的重要内涵。
23.建设创新文化品牌
发扬海纳百川、追求卓越、开明睿智、大气谦和的城市精神,彰显开放、创新、包容的城市品格,弘扬追求真理、勇攀高峰、批判质疑、严谨求实的科学精神和爱国奉献、潜心研究、淡泊名利、提携后进的科学家精神。加强科学普及,办好上海科技节、科普日等品牌活动,营造懂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社会风尚。充分发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浦江创新论坛、世界人工智能大会、中国上海国际技术交易大会等平台功能和溢出效应。建设全球科技创新产品首发地、新技术与产品展示体验中心。推进创新文化与城市空间功能融合发展,加快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张江科学城等科技创新中心重要承载区建设。
24.加强科研诚信建设
根据自然科学、社会科学领域不同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的诚信管理制度。全面实行科研诚信承诺制,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背承诺的后果处理。建立勤勉尽责制度,宽容失败,合理区分改革创新、探索性试验、推动发展中的无意过失行为和明知故犯、失职渎职、谋取私利等违纪违法行为。构建科研诚信信息系统,对接国家科技诚信信息系统,与其他社会领域诚信信息共享,建立联合惩戒制度,对纳入系统的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主体实行“一票否决”。
25.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充分发挥司法和仲裁作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行政执法及纠纷多元解决等机制。探索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显著提高违法成本。发挥中国(浦东)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作用,深化拓展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功能,进一步缩短国家和我市重点发展领域的专利审查授权周期。改进优化药品医疗器械的审评审批流程和技术审评方式,加强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软件著作权的保护。
三、保障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
坚持党对科技创新事业的全面领导,建立健全科技体制改革与创新体系建设领导和推进工作机制,统筹推动各项改革任务有序有效推进。明确责任分工,推动改革落地,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本意见,抓紧制定细化措施和工作计划,密切协调配合,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健全完善部门间政策沟通、调查澄清机制,建立相关部门为科研机构分担责任机制,完善鼓励法人担当负责的考核激励机制,一级对一级负责、一级为一级担当,形成鼓励干事创业、投身改革的氛围。各类创新主体要按照本意见,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内控制度,加快推进改革。中央在沪单位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加强法治保障
完善科技创新政策体系,推动地方科技立法工作,制定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为科技体制改革提供法治保障。
(三)加强考核监督
开展对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科技体制改革措施的跟踪指导、督查考核和审计监督,对落实不力的,加强督查整改。对一些关联度高、探索性强、暂时不具备全面推行条件的改革举措,可结合实际先行试点,并及时总结推广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
(四)营造良好氛围
加大宣传力度,及时发布改革信息,宣传改革经验,解答改革难题,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最大程度凝聚各方共识。
关于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增强科技创新中心策源能力的意见.doc
(1994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1日公布 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适用本条例。
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三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以外的在职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贸易。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五条 技术市场的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支持和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技术市场体系,推动技术成果的商品化。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技术市场的职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批技术经营机构;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技术市场综合统计分析,提供技术市场信息;
(五)组织和协调重大技术贸易活动;
(六)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七)组织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贸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八)技术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组织管理技术项目的引进、开发、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统计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工商、财政、税务、统计、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及其他经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依法受理技术合同仲裁案件。
第三章 技术经营机构与技术经纪人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经营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机构。
第十一条 成立技术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技术经营机构章程;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固定的场所;
(四)有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经营机构,除应当具备前款(一)、(三)、(四)项条件外,还必须有创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创办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成立技术经营机构,须经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技术经营机构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技术经营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
(二)生产、经营科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
(三)组织和开展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四)进行技术贸易中介服务;
(五)其他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技术贸易,提供中介服务和进行其他技术贸易经纪活动的个人。其中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技术经纪人应当经过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
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技术经营机构中从事技术贸易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其从事技术相对应的职称序列评审、聘任。
第四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组织科研生产联合及技术拍卖等形式。
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当按照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十七条 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该技术的可靠性及其应用的合法性负责;属小试、中试的技术成果,应当如实说明实际开发程度。
第十八条 凡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属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技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者向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转让技术,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交易会的规定。
举办全省性技术交易会或者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由主办单位报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举办地区性技术交易会,应当由主办单位报经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主办单位还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执行国家或者上级部门的计划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应当按照计划推广。上级主管部门在成果鉴定半年后尚未组织实施的,研究开发单位可以自行转让或者实施,并报计划下达部门备案,收入归研究开发单位。
第二十一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由当事人根据该项技术成果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研究成本、成熟程度、使用范围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等因素商定。
技术贸易收入中包含非技术性贸易收入时,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贸易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收入。非技术贸易不得享受国家对技术贸易的各项优惠政策。
技术贸易费用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 为技术贸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方,可以收取合理的活动经费和佣金。中介方的活动经费数额,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委托方应当支付中介方实际支出的合法活动经费。中介方的佣金,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数额收取。
第二十三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文件一致。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合同。
技术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除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变更、解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成立后30日内,技术出让方应当持技术合同书到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认定登记。对于包含部分技术贸易内容的其他合同,应当就其中技术贸易部分进行登记。
从省外引进技术订立的技术合同,技术受让方应当向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凭认定登记证明,按国家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向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和按有关规定提取酬金、奖金。
未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的,不享受技术贸易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各技术经营机构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有关部门和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争议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按《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在技术贸易活动和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科学技术委员会等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技术出让方可以从技术贸易纯收益中,提取10%至30%的奖金;向边远、贫困及少数民族地区转移技术的,其提取奖金的比例可以高于50%,奖励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技术受让方可以在合同有效期内从实施该项技术的净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奖励费用,奖励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在技术贸易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手续兴办技术交易会的,由有关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拒不办理的,责令停止技术贸易活动,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利用假技术合同骗取优惠待遇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注销认定登记,追回非法获得的优惠待遇,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技术贸易中偷漏国家税收的,泄露国家秘密的,刊播、制作、张贴虚假广告的,虚报、瞒报、拒报统计资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云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与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章 技术交易管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出口等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对技术市场“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领导,坚持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平等竞争、方便基层的原则,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双方以及中介方的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科委,下同)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市场行政管理工作,履行下述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管理和监督技术交易活动,组织和指导技术商品信息交流;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四)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五)对从事技术交易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交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组织技术市场发展和管理方面的理论研究;
(七)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技术市场实行检查制度,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凭省统一制发的《技术市场检查证》,依法对技术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工商、计划、财政、税政、物价、银行、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负责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技术交易及其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与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主要依靠自身技术力量和掌握的技术从事技术交易活动而依法成立的机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除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外,还可从事创办或者领办技、工(农)、贸一体化的科技开发实体;生产、经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组织推广运用技术成果等项活动。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为技术交易活动提供中介服务而依法成立的机构。可以依法从事技术商品信息的收集传播;为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提供必要的中介服务;组建常设技术交易场所和参与组织其他技术交易活动。
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以提供中介服务为名,套取技术转手倒卖;不得与委托方或者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委托方和第三方经中介介绍直接挂钩后,不得拒绝向中介方支付必需的活动经费、报酬。
第十一条 建立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服务方向;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包括必需的科研仪器、设备等)和固定场所;
(四)有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交易机构,除具备前款(一)、(三)、(四)项规定外,还必须有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本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凡成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编委同意。
成立民办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对民办科技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从事技术市场技术工作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可按照工程技术序列或其他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序列评审、聘任,在工资和生活福利等方面,享受与其他技术岗位的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四章 技术交易管理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活动可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建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以及技术招标、中介方联系介绍等形式。
科研、生产以及其他方面的技术攻关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在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十六条 凡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经营管理,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负责。凡属小试、中试的技术成果,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转让;但应如实说明实际开发程度,并在合同中载明后续开发的责任。
凡属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技术,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向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转让技术,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技术交易会的规定。
第十八条 执行国家或上级部门的计划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除保证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外,如在成果鉴定半年后,上级主管部门尚未组织实施的,研究单位可以向下达计划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进行转让,收入归研究单位。
第十九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与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以及利用知识和技术业余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使用所在单位器材、设备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应事先征得本单位同意签订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文件一致。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交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合同。技术合同一律采取书面形式,并使用全省统一的文本。
技术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变更、解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当地科委或科委委托的合同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当事人双方不在一地的,到卖方所在地登记。
经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技术合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类登记;对于包含部分技术交易项目的合同,应就其中技术交易部分进行登记;非技术交易部分和不属于技术贸易的其它合同,不予登记。
第二十三条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会同统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技术市场的统计和申报工作。所有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都要按有关规定为技术市场统计申报工作如实提供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争议,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商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二十五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交易各方根据该项技术成果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研究成本、成熟程度、使用范围,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等因素商定。向贫困地区转让技术,卖方在价格上应从优照顾。
技术交易的价款或报酬中包含非技术性交易金额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交易的收入计入技术交易金额。非技术交易所得的收入不能享受国家对技术交易收入的各项优惠。
技术交易费用的支付方式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六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技术交易费用,可按国家规定在产品成本或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在两年内分期摊入成本;按新增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直接从销售收入中支付;按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支付;取得科技开发贷款的,可在该项目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方,可收取合理的活动经费和报酬。
中介方的活动经费,是指中介方在技术交易成交过程中进行联系,介绍活动所支出的交通、通讯和必要的调查研究等经费。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活动经费的数额,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委托方应支付中介方实际支出的活动经费。
中介方收取的报酬,是技术交易成交后,中介方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应当得到的报酬。其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技术交易中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按规定免征增值税和免征、减征所得税。
企业进行技术交易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年度总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单位应从技术交易活动所得的税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奖金,奖励取得该项技术成果和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向省确认的贫困地区转让技术的,奖金可再提高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以上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减免税额度和提取奖金比例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凭认定登记证明,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到银行提取酬金、奖金和申请科技贷款。
未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的,不能享受技术交易的各项优惠。
第三十一条 单位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除照章纳税外,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一定比例建立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个人从事技术交易的收入,除照章纳税外,归个人所得。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依法积极开展技术交易活动和维护技术市场正常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权范围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规范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发挥科学技术在振兴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中介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五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办理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审批和发放资格证书;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和管理;
(四)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五)组织、协调和管理技术贸易活动;
(六)组织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七)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单独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贸易违法行为;
(八)协助有关部门对科技无形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九)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对城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也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物价、金融、审计、统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市场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者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立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 务、技术入股和技术承包等业务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设立企业应当具备的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其从事的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应各占本机构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对贫困地区,专业技术人员比例的要求可适当降低;
(二)经营范围中包含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内容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有与其从事的专业技术范围和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技术服务设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技术贸易机构登记注册时,应当会同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对设立技术贸易机构申请人是否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或者年审后二十日内,持有关证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备案,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监督指导,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并颁发技术中介机构资格证书和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技术中介费。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不得交易或者实施以下技术:
(一)国家明令禁止推广、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技术;
(二)虚假技术和虚假技术信息;
(三)职工转让其所在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或者单位转让职工的非职务技术成果;
(四)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技术或者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行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技术秘密,视为侵犯他人的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自办或者联合举办技术交易会:
(一)有明确的目的和实际需要;
(二)有适应技术交易会所需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一定数量和水平的技术成果、技术产品;
(四)有适应举办技术交易会所需的资金物质条件;
(五)有符合展销要求的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第十五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一)在自治区内举办全国综合性技术交易会,应当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自治区内举办全国行业性技术交易会,应当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审批文件抄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备案;
(三)举办自治区范围内的技术交易会或者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举办的技术交易会,应当向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四)申请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批准后,举办单位应当持批文向当地公安、消防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机关、企事业单位、科技性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开展技术信息交流、技术洽谈和展出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内或者展出项目在一百项以下的小型展览,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应当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技术鉴定证书或者其他有关技术证明文件相一致。
承办技术商品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并遵守有关法规和本条例。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技术商品弄虚作假和夸大宣传。?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八条 实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制度。科技无形资产包括:
(一)专利权、专有技术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二)技术秘密和技术信誉;
(三)科技书刊著作权;
(四)计算机软件、科技管理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承认的其他科技无形资产。
第十九条 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国有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一)科技无形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让、联营、清算、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非国有科技无形资产所有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科技无形资产的评估由具有科技无形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科技无形资产的评估资格,由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核,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予。
第二十一条 实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技术贸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合同的条款依照《技术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订立后,由技术合同的卖方(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的卖方不在本自治区的,由合同的买方(委托方或者受让方)向其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技术合同当事人就同一项技术合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只能申请认定登记一次。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采用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五条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被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是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受其委托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地、市、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认定,对符合登记条件,予以登记,并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核发《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对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不予登记,对包含部分技术贸易内容的合同,应当就其中技术贸易部分进行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为技术合同当事人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
未申请认定登记或者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工业化开发程度、智力劳动强度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等,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别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或者技术交易额中。
第三十一条 企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用,在事业费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技术贸易收入,必须统一使用经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卖方单位应当从技术贸易活动取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奖酬金,对该项技术成果 的完成者和促成技术贸易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酬金的提取比例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买方单位通过购买技术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从本项投产后三年内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奖酬金,奖励单位负责人和本项目的直接有功人员。提取奖酬金比例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未申请认定登记或者未予登记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经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项目成本核算单,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后,方可提取奖酬金。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建立的技术开发机构(包括各类科技开发中心、民营科技型机构、技术交流站、技术推广站),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并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技术贸易收入在税收上可与研究院(所)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六条 技术市场的培育和建设、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所需的经费应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各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应当协助同级财政、审计、税管等部门加强对技术贸易机构的财务和纳税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开展技术贸易活动,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二)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组织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技术人才交流与技术商品流通,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积极开展技术市场理论研究和有关技术市场协调发展的软科学项目研究,卓有成效的。
第三十九条 对不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技术贸易机构,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整顿,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技术中介机构资格证书和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当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 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技术贸易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有关发票使用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速技术成果商品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一切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市场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放开经营。
第四条 技术交易各方应遵守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技术市场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政府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交易与管理
第七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和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或者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技术市场交易形式:通过开办常设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贸易机构(以下简称技术贸易机构)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以及买卖双方进行技术交易活动等。
第九条 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协调技术交易活动及技术评估、营销工作;
(三)管理全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四)建立完善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体系(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开展科技成果实验、示范和推广工作;
(五)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及技术经纪人,核发《黑龙江省技术经纪人证》;
(六)管理省技术市场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经费;
(七)规范技术贸易行为,促进技术贸易机构发展。重点是技术中介机构的扶植与发展;
(八)开展技术市场表彰奖励和统计工作;
(九)监督、检查技术交易活动,对违法行为依法提出处罚意见。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执行技术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按时提报统计报表;接受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技术贸易机构从事的技术与工业、农业、贸易相结合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技术性纯收入,应执行对科研单位的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有与经营的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必要的资金、经营场地和技术设施条件。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二条 对各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简称合同登记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合同登记机构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交易各方依法签订书面技术合同后,技术出让方、中介方持技术合同文本到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技术受让方持技术合同文本到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备案。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的合同文本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后,技术交易各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信贷、税收和奖励方面的优惠待遇。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减免税收时,须持有关技术合同文本,到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进行认定登记,再持认定登记后的合同文本和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有关证明报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备查。
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包括:技术中介、技术培训)以及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需要变更和解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技术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未能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涉及发明权、发现权、技术成果权或专利申请权、专利侵权争议的,仲裁机构应当委托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专利管理机关做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四章 技术交易费用及使用
第十八条 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由技术交易各方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实施后,技术出让方可以从该项目的净收入中提取10%—40%的技术贸易奖酬金,奖励从事该项工作的有关人员。此项技术贸易奖酬金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
对社会效益较大的项目或向贫困地区和乡镇企业提供技术的,可再提高1-5%的技术贸易奖酬金。
技术受让方可以从实施项目后一年的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10%的技术贸易奖酬金,奖励为该项目实施做出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条 技术出让方持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和现金审批单及结算凭证到银行提取技术贸易奖酬金现金。技术受让方持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的技术合同和现金审批单及年新增利润结算单到银行提取技术贸易奖酬金现金。
第二十一条 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他技术交易活动,统一使用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黑龙江省其它经营发票》。技术出让方是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履行的技术合同,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黑龙江省其它经营发票》,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取得技术交易所得。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和本人的物资、技术条件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收入归己。
利用本单位的设备、场所和内部技术资料从事技术交易的,需经本单位同意,所得的收入按事先达成的协议分配。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的中介服务方,可按有关规定提取中介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利用非技术合同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享受优惠待遇的,由原登记机构撤销登记,由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追回获得的优惠待遇,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由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依法赔偿损失。
(三)以虚假技术信息签订技术合同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2倍罚款;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转让和中介国家禁止交易的技术,经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五)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依法备案或者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技术合同予以认定登记,发给登记证明的,由省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六)未按规定办理手续举办技术交易会的,由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责令补办手续;拒不办理 的,责令停止技术交易活动,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各项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从事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适用本条例。
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技术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技术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对其拥有的技术的合法性承担责任。
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交易,视为侵害他人技术权益。
第七条技术交易当事人转让技术,应当将该技术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技术风险的责任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研究开发成本、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许可使用范围以及技术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议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
第九条技术的拥有者可以将其技术作价向技术交易当事人另一方投资入股。
第十条从事技术交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技术合同。
第十一条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重大经济利益、环境保护,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技术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拥有的技术从事技术交易;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交易;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鼓励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服务规范,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经纪、咨询、评估、信息等服务。
第十四条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客观、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十五条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与其相对应的专用名称;
(二)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专职的专业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额的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第十六条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设立后的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经营性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在办理登记后的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本市设立技术市场基金,为加快技术在应用领域的扩散,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提供各种形式的支持。
技术市场基金的设立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检查技术市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管理技术市场基金;
(三)负责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统一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五)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六)对繁荣技术市场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依法处理技术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检查本区、县内技术市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负责本区、县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三)负责本区、县举办的技术交易会的备案工作;
(四)负责本区、县技术市场的统计;
(五)对繁荣技术市场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六)对本区、县技术交易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上海市技术市场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拥有的技术的自我保护。
第二十条本市实行技术合同认定和登记制度。技术交易的当事人持所订立的技术合同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和登记。经认定和登记的,由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发给认定登记证明。
技术合同经认定和登记后,当事人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未经认定和登记或者不予认定的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从技术交易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该技术项目直接完成人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在技术交易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根据技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未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三条伪造、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享受的税收等优惠,由有关部门追回。
第二十四条在技术交易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有欺骗、胁迫等行为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停业,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科技、教育、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强化法治保障,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管理、指导、服务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积极发挥各类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构建多层次、多渠道投融资保障体系,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中间试验基地、新型研发机构等创新平台的建设与发展纳入省经济、科技发展计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平台和科技成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科技成果信息采集与服务规范,无偿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对本省科技成果转化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在项目验收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信息。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的科技报告,可以作为相关部门认定其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享受财税优惠政策的参考依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论证;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择优确定项目实施单位。
鼓励和支持建设集展示、服务、共享、交流、交易为一体的科技成果转化与技术转移服务平台,联通开发区(自贸区)、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投融资机构和各类创新主体,为科技成果转化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投资制度,可以设立风险投资引导基金,支持社会资本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风险投资。鼓励和支持企业及其他组织建立风险投资机构或者设立风险投资基金。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金融业务。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第七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鼓励企业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第八条鼓励企业独立组建或者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同组建企业技术中心,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享受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与军民融合科技创新活动,统筹军民融合共用重大科研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军用与民用科技成果有效集成、资源共享,促进军用与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
第十条支持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专业技术服务平台、新型研发机构、企业技术中心等研究开发平台和机构提供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实验、工程化开发等服务,提高科技成果成熟度,优化科技成果市场供给。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与社会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实验室、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便利。以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买、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后补助、风险补偿金等措施,鼓励和支持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促进科技成果有效转化。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技企业孵化机构运营评价体系,引导和鼓励各类科技企业孵化机构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转移、成果转化、咨询评估、成果推介、交易经纪等服务。
加强对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培育、引进,建立健全管理规范,对承担本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任务,或者在省内成功转化科技成果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和扶持。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进激励机制,为科技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充分发挥本地科技人才优势,并吸引国内外科技人才来本地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为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在出入境、居留、户籍、住房、医疗、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专业技术人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大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力度,将技术经纪人、技术经理人、技术转移管理者等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纳入地方专业人才培养体系。
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及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联合建立实习实践等教学科研基地,共同培养科技成果转化人才。
第十五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以科技成果转化结果为导向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工作绩效、人员评价及科技成果奖励和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应当作为科研人员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破格评定、聘用。
第十六条国家和省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依法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或者通过协议定价、第三方评估定价,并按照规定公示拟交易价格,单位负责人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不承担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十七条 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完成后一年内,单位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对多人共同完成的职务成果,仅由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当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合作各方、中介机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保密协议的规定,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九条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并依法予以落实。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科技成果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实施转化的,按照转让或者许可所得净收入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将该项科技成果以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按照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科技成果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转化项目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给予奖励和报酬,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条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同时也是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转化收益。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二十一条国家和省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优先保障本单位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和发展。
国家和省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接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横向委托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知识产权使用权和转化收益,支持探索赋予科研人员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以及技术入股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所得落实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违反规定,未提交科技报告、未汇交科技成果转化等相关信息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相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本省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违反规定,未提交科技报告、未汇交科技成果转化等相关信息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 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支持、激励和保护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有利于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能形成整体优势,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有利于调整经济结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培育新兴产业,形成支柱产业、优质产品,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提高效益、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科技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者战略性新兴产业有明显效果的;
(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对推动老工业基地产业技术改造作用大的;
(六)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禁止实施转化:
(一)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破坏生态平衡以及危害生命健康的;
(二)国家规定限制使用、限期淘汰或者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建立健全研究开发机构,引进、吸收科技成果,用高新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加速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通过推广应用示范重大成套集成技术装备、政府采购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创新产品的规模化应用。
鼓励和支持本省企业与国外大学、研发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开展合作与交流,通过并购、引进技术等方式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符合条件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可以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等股权方式或者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分红方式,对企业科技人员进行中长期激励。
第五条 省财政支持的科技成果转化类计划(专项、基金等)中实行公开竞争方式的研发类项目,应当设立绩效支出等间接费用。绩效支出占间接费用的比例不设限制。
参与项目研究的研究生、博士后、访问学者以及项目聘用的研究人员、科研辅助人员等,可以根据其在项目研究中承担的工作任务开支劳务费。劳务费预算不设比例限制,由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据实编制。
项目实施期间,年度剩余资金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完成项目任务目标并通过验收后,结余资金按规定留归项目承担单位使用,在二年内由项目承担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面向企业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横向合作活动的,应当与合作单位依法签订合同或者协议,约定任务分工、资金投入和使用、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等事项,经费支出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约定执行。科研人员承担横向委托项目,不得影响其履行岗位职责和完成本职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研究开发、分析测试、检测认证等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 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成果报告制度和全省统一的科技成果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以及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查询、筛选、对接等公益服务。
由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鼓励提供非财政资金科技项目向省市科技成果信息系统提供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信息。
省属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说明本单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数量、实施转化以及相关收入分配情况,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报送同级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
第八条 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鼓励农业科研、教育、推广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为推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农业科研机构、农业高等院校具备条件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种子经营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应当有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
坚持实行投资多元化,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资助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平台以及信息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支持科技服务机构和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检验检测认证、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科技金融等专业科技服务。对服务质量优良、服务效果显著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资金后补助或者奖励等方式给予一定支持。
第十二条 商业性银行、政策性银行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运作要求,保证上级银行下达的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规模足额落实,并根据资金可能逐年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三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保险业务,支持金融机构、资本市场、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发挥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作用,引导、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设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专业基金,推进本省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科研机构、农业院校及农技推广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对省内首家生产的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国家级重点新产品;对高新技术企业引进高新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项目,应当给予财政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加强科技成果转化队伍的建设,发挥本省科技人才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做好引进人才、引进智力的工作。鼓励省外人才来本省转化科技成果,创办、联办科技企业。从省外引进的本省急需的各种专业人才,接收单位满编或超编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先进人,尔后限期调整;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可以增设专项岗位。省外人员带来的项目适合本省需要的,可以择优列入本省科技计划;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本省科技进步奖。
应当积极从国外引进科技人才,特别是引进具有技术专长和管理经验的高层次科技人才,吸引出国留学人员来本省工作,对他们申请的科研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建立体现增加知识价值的收入分配机制,对从事基础性研究、农业和社会公益研究等研发周期较长的人员,收入分配实行分类调节,通过优化工资结构,稳步提高基本工资收入,加大对重大科技创新成果的绩效奖励力度,建立健全后续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反馈机制。对从事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人员,主要通过市场机制和科技成果转化业绩实现激励和奖励。
第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以科技创新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的分类评价体系。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技术研究开发和基础研究人员采取差异化的岗位评聘和考核评价标准。对在省内科技成果转化中贡献突出的科研人员,可以破格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不受岗位职数限制。
在职称评聘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获得的由本省企事业单位委托的横向课题经费、本单位或者本省企业给予科技人员的股权和奖金奖励以及在本省创办科技型企业所缴纳的税收等,与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同等对待,作为对其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由财政资金形成的,不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全部下放给符合条件的项目承担单位。由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转化科技成果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本单位预算,不再上缴国库,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用于本单位的科研以及成果转化工作,并对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和发展给予保障。
允许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发明人团队组成的公司之间,通过约定以股份或者出资比例方式进行知识产权奖励,对既有职务科技成果进行分割确权,以共同申请知识产权的方式分割新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属。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较大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实行重奖;奖励费用可从财政列支。
科技成果转化的受益单位,可以从转化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对实施该项科技成果转化成功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履行好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到企业和其他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并取得合法报酬。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规定或与科研人员约定兼职的权利和义务,实行科技人员兼职公示制度。兼职或离岗创业收入不受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个人须如实将兼职收入报单位备案,按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兼职行为不得损害或侵占本单位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的,实施分类管理。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不包含内设机构 )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依法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可以依法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二十三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本省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科技人员获得的股权、出资比例形式的奖励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申请五年内分期缴纳或者待分红、转让取得现金收入后一并缴纳。
第二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单位及技术交易市场公示拟交易价格的,单位领导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在本省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转化科技成果有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的具体奖励办法以及从省外、国外引进科技人才和科技成果的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党中央、国务院在京津冀、上海、广东(珠三角)、安徽(合芜蚌)、四川(成德绵)、湖北武汉、陕西西安、辽宁沈阳等8个区域部署开展全面创新改革试验,着力破除制约创新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推进相关改革举措先行先试。有关地区和部门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聚焦发挥市场和政府作用有效机制、促进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有效途径、激发创新者动力和活力有效举措、深化开放创新有效模式,大胆探索创新,取得了一系列改革突破,形成了若干新经验新成果,已于2017年、2018年分两批推广36项改革举措。为进一步发挥改革试验的示范带动作用,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在全国或8个改革试验区域内推广第三批20项改革举措。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广的改革举措
(一)科技金融创新方面7项:银行与专业投资机构建立市场化长期性合作机制支持科技创新型企业;科技创新券跨区域“通用通兑”政策协同机制;政银保联动授信担保提供科技型中小企业长期集合信贷机制;建立银行跟贷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风险缓释资金池;建立基于大数据分析的“银行+征信+担保”的中小企业信用贷款新模式;建立以企业创新能力为核心指标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评价体系;银行与企业风险共担的仪器设备信用贷。
(二)科技管理体制创新方面6项:集中科技骨干力量打造前沿技术产业链股份制联盟;对战略性科研项目实施滚动支持制度;以产业数据、专利数据为基础的新兴产业专利导航决策机制;老工业基地的国有企业创新创业增量型业务混合所有制改革;生物医药领域特殊物品出入境检验检疫“一站式”监管服务机制;地方深度参与国家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投入机制。
(三)知识产权保护方面2项:建立跨区域的知识产权远程诉讼平台;建立提供全方位证据服务的知识产权公证服务平台。
(四)人才培养和激励方面1项:“五业联动”的职业教育发展新机制。
(五)军民深度融合方面4项。
二、结合各自实际,深化改革探索
各地区、各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定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以钉钉子精神巩固完善全面创新改革试验成果,真正取得扎实成效。要把推广第三批改革举措与巩固落实第一批、第二批改革举措结合起来,同一领域的改革举措要加强系统集成,不同领域的改革举措要强化协同高效,不断巩固和深化在解决体制性障碍、机制性梗阻和开展政策性创新方面取得的改革成果,推动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真正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要认真梳理和总结本地区、本部门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工作的成效和经验,在充分发挥已推广改革举措和典型经验示范带动作用的同时,继续加强和深化改革创新探索实践,进一步聚焦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不断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三、明确主体责任,抓好组织实施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工作的组织领导,着力以改革疏通堵点、破解痛点、攻克难点。要健全完善激励机制,细化实化任务分工,确保改革举措落地生根,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工作实际,坚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务求取得实效。要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进一步推动形成担当作为、勇于创新的工作作风,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创造的良好社会环境。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责,积极主动作为、加强政策协同、做好工作衔接,加强对本领域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工作的支持和指导。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科技部要发挥牵头部门作用,做好统筹协调,加强政策解读,总结宣传典型经验和成效,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第三批支持创新相关改革举措的通知.doc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1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的保护、促进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专利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新、合理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完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首都知识产权战略制定专利保护和促进规划,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专利事业发展需要的经费和投入,加强体制机制创新和政策环境建设,建立和完善专利发展评价指标,提升社会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完善有利于专利保护和促进的市场环境,健全政府与市场、社会的统筹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区专利管理部门在市专利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以及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专利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在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和公务员培训体系中纳入专利知识的内容,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培训,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专利课程,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营造专利保护和促进的良好环境。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信息发布、新闻报道工作的组织、协调,对重大专利事件新闻报道和舆情进行收集、分析、通报。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九条 市专利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的预防、查处、处理工作机制,重点预防假冒专利行为和群体性专利侵权行为,依法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第十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应当依法调查取证,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一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等生产工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等生产工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六)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七)制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专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执法协作工作平台,健全专利案件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完善行政机关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和线索通报制度。
第十三条 发生专利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在行政处理时向市专利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业协会及其他中介组织可以接受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委托进行调解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优先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时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协商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未能达成协议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合理运用专利制度,不得滥用专利权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大型零售企业应当与供货企业就专利保护事项进行约定,明确双方的专利保护责任,预防假冒专利产品和专利侵权产品进入流通市场;专利产品的供货企业应当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的主办方应当与参展方就专利保护事项进行约定,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专利保护工作;参展方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的,应当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依法需要向海关部门申报的,应当提交相关材料。
在展会期间,展会的主办方、承办方、参展方应当对专利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实施假冒专利、专利侵权违法行为的档案,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于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本市设立专利举报投诉工作平台,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假冒专利行为,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对于举报查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应当积极开展专利维权援助工作,重点援助、扶持困难人员和中小企业,实现维权援助的公益化、专业化、规范化。
第二十二条 市专利管理及相关部门应当指导企业、行业协会建立专利海外援助机制,鼓励行业协会、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应对海外专利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专利海外应急预案,指导会员建立海外专利保护制度。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制定专利战略,加强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工作;鼓励个人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二十四条 本市应当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创新组织模式,构建、完善以项目为载体、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依法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共同研究开发和实施专利。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重大经济活动专利评议制度,对使用大额政府财政资金、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或者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进行专利评估和审议,防范专利纠纷隐患和市场风险,避免低水平重复研究,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具体评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专利预警制度,对重点区域、行业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竞争态势等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发布、反馈。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企业开展专利预警工作,支持行业协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在专利预警方面为政府决策和企业发展提供服务,维护产业安全,提高企业应对专利纠纷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专利研究开发、实施和交易的服务体系,建设专利公共信息服务基础设施、各类专业专题专利数据库,开展专利信息数据检索、加工和分析,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和利用,推动专利交易和专利运用。
第二十九条 本市设立专利奖,对在本市进行发明创造并实施,为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表彰奖励。
专利奖资金应当用于奖励发明人、设计人以及对专利的实施、转让、许可做出实质贡献的专利管理、技术转移人员。
第三十条 本市对在进行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专利实施、专利保护、专利预警等方面确需获得帮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资金支持。具体办法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市通过各种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增加专利研究开发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在实际成本基础上按照规定比例加计扣除或者摊销。
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规定列入成本。
第三十二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当事人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交易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市专利管理工作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建立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等各类创新主体认定的专利考核指标体系,并将认定考核结果作为相关部门支持、奖励创新主体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企业将自主研究开发的专利产品、技术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十五条 申请本市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项目,涉及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和项目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或者专利分析报告。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公布可以出具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或者专利分析报告机构的推荐目录。
第三十六条 本市政府财政资金支持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全面、准确、真实地报告专利成果。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就以下事项进行约定:
(一)涉及专利成果的研发目标和验收标准。
(二)资金使用计划。属于科技计划项目的,按照计划和规定所发生的费用,在项目验收后,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科技计划项目经费中列支。
(三)专利权的权属及相关权益。未约定的,专利权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由项目承担单位自主决定专利的实施、许可、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专利申请权及申请的合理期限。项目承担单位在合理期限内不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申请专利,专利权被授予后,项目承担单位享有专利免费实施权。
(五)专利的实施运用计划及其期限。项目承担单位未依照约定实施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许可他人实施,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给予项目承担单位。
(六)专利维持的合理期限。
第三十七条 以专利出资方式设立企业的,专利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依法由出资各方约定。以专利作价出资的,应当出具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和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涉及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应当符合有关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市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利管理制度,健全专利管理体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评估:
(一)以专利作价出资设立企业的;
(二)许可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权的;
(三)改制、上市、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等涉及专利的;
(四)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涉及专利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评估的。
国家和本市对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专利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以及对专利的实施、转让、许可做出实质贡献的专利管理、技术转移人员奖金和报酬。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权、期权、分红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额、时间和方式等,由当事人依法约定。没有约定数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本市进行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应当将发明人、设计人已经实施并取得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相关专利作为评价考核的重要因素;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取得显著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以及对专利的实施、转让、许可做出实质贡献的专利管理、技术转移人员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价考核的重要因素。
第四十一条 对于具备实施条件、未能适时实施的单位拥有的专利,本市鼓励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与拥有专利权的单位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予以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市鼓励开展专利领域的金融创新,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专利质押业务,创新专利质权处置机制,建立质押贷款和风险补偿机制,鼓励拥有专利的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支持境内外个人和机构开展以专利运用为目的的投资。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和基金,应当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等多种方式,支持专利产业化和商用化。
第四十三条 本市鼓励发展专利服务业,支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加强专利中介服务业人才队伍建设,培育专利中介服务市场,完善专利中介服务体系。
第四十四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商业贿赂手段招揽业务、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依法设立并在本市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情况向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并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公示。
市专利管理部门建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披露违法行为信息。
第四十六条 本市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开展专利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增强会员专利意识,规范会员行为,指导支持会员建立专利联盟和专利池,为会员提供专利信息咨询、预警、维权援助等服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与高校、科研院所的合作,充分利用高校、科研院所的优势,促进产学研合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生效后,同一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可以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侵权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对涉及的产品以及设备、模具等生产工具予以没收。
第四十九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条 负有专利保护和促进责任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保护和审查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相关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院属各单位、院机关各部门:
现将《中国科学院院属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中国科学院研究机构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科发计字〔2008〕196号)同时废止。
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院属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中国科学院
2020年4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推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服务创新驱动发展,完善专利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专利申请或者案件的优先审查适用本办法:
(一)实质审查阶段的发明专利申请;
(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三)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
(四)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
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专利审查机构签订的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开展优先审查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复审案件,可以请求优先审查:
(一)涉及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智能制造等国家重点发展产业;
(二)涉及各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重点鼓励的产业;
(三)涉及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领域且技术或者产品更新速度快;
(四)专利申请人或者复审请求人已经做好实施准备或者已经开始实施,或者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其发明创造;
(五)就相同主题首次在中国提出专利申请又向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提出申请的该中国首次申请;
(六)其他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优先审查。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宣告案件,可以请求优先审查:
(一)针对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发生侵权纠纷,当事人已请求地方知识产权局处理、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仲裁调解组织仲裁调解;
(二)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第五条 对专利申请、专利复审案件提出优先审查请求,应当经全体申请人或者全体复审请求人同意;对无效宣告案件提出优先审查请求,应当经无效宣告请求人或者全体专利权人同意。
处理、审理涉案专利侵权纠纷的地方知识产权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调解组织可以对无效宣告案件提出优先审查请求。
第六条 对专利申请、专利复审案件、无效宣告案件进行优先审查的数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不同专业技术领域的审查能力、上一年度专利授权量以及本年度待审案件数量等情况确定。
第七条 请求优先审查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复审案件应当采用电子申请方式。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优先审查请求的,应当提交优先审查请求书、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信息材料和相关证明文件;除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的情形外,优先审查请求书应当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或者省级知识产权局签署推荐意见。
当事人提出专利复审、无效宣告案件优先审查请求的,应当提交优先审查请求书和相关证明文件;除在实质审查或者初步审查程序中已经进行优先审查的专利复审案件外,优先审查请求书应当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或者省级知识产权局签署推荐意见。
地方知识产权局、人民法院、仲裁调解组织提出无效宣告案件优先审查请求的,应当提交优先审查请求书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和审核优先审查请求后,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通知优先审查请求人。
第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进行优先审查的,应当自同意之日起,在以下期限内结案:
(一)发明专利申请在四十五日内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并在一年内结案;
(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两个月内结案;
(三)专利复审案件在七个月内结案;
(四)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案件在五个月内结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案件在四个月内结案。
第十一条 对于优先审查的专利申请,申请人应当尽快作出答复或者补正。申请人答复发明专利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期限为通知书发文日起两个月,申请人答复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期限为通知书发文日起十五日。
第十二条 对于优先审查的专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停止优先审查程序,按普通程序处理,并及时通知优先审查请求人:
(一)优先审查请求获得同意后,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二款对申请文件提出修改;
(二)申请人答复期限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
(三)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
(四)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为非正常专利申请。
第十三条 对于优先审查的专利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停止优先审查程序,按普通程序处理,并及时通知优先审查请求人:
(一)复审请求人延期答复;
(二)优先审查请求获得同意后,无效宣告请求人补充证据和理由;
(三)优先审查请求获得同意后,专利权人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四)专利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被中止;
(五)案件审理依赖于其他案件的审查结论;
(六)疑难案件,并经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的《发明专利申请优先审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科学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效率,简化科技成果评估备案管理,财政部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 案管理办法》(财企﹝2001﹞802 号)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资产评估备案工作,原由财政部负责,现调整 为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负责。 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要结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实际,制定科技成果资产评估 项目备案工作操作细则,缩短备案流程,简化备案程序,提高备案工作效率。主管部门应自收齐备案 材料日起,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并于每年度终了 30 个工作日内,填写本年度本部门科技成 果评估项目备案情况汇总表(附表),报送财政部门。 三、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规范科技成果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工作,按要求如实 提供科技成果资产评估所需各项资料,完善资产评估档案管理,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资产评估 备案相关工作。 四、相关部门和单位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检查工作及资产评估行业监管工作中,要依法 依规加强对科技成果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防范国有资产流失。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科技成果评估项目备案情况汇总表
财政部关于《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doc
财政部
2017 年 11 月 8 日
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科学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效率,简化科技成果评估备案管理,财政部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财企﹝2001﹞802号)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资产评估备案工作,原由财政部负责,现调整为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负责。
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要结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实际,制定科技成果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操作细则,缩短备案流程,简化备案程序,提高备案工作效率。主管部门应自收齐备案材料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并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填写本年度本部门科技成果评估项目备案情况汇总表(附表),报送财政部门。
三、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规范科技成果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工作,按要求如实提供科技成果资产评估所需各项资料,完善资产评估档案管理,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资产评估备案相关工作。
四、相关部门和单位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检查工作及资产评估行业监管工作中,要依法依规加强对科技成果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防范国有资产流失。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财政部
2017年11月8日
国办发〔2015〕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博士后制度是我国培养高层次创新型青年人才的一项重要制度,自1985年建立以来,培养了一批高层次创新型人才,取得了一批重要科研成果,为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但与此同时,我国博士后制度还存在定位不够明确、设站单位主体作用发挥不足、培养质量有待提升、招收培养评价办法不够健全、国际化水平不高等问题。为深入实施人才优先发展战略,更好发挥博士后制度在培养高层次创新型青年人才、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中的重要作用,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并切实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人才优先发展战略,推进人才发展体制改革和政策创新,以解决制约博士后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为导向,以提高博士后研究人员培养质量为核心,创新符合青年人才成长规律及博士后研究人员特点的管理制度,完善体制机制,健全服务体系,提升国际化水平,推动博士后事业科学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问题导向,完善体制机制。把解决制约博士后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作为首要任务,明确博士后研究人员定位,完善考核奖励制度,巩固博士后制度独特优势,增强博士后制度吸引力。
坚持分类管理,着力提高质量。把提升博士后研究人员培养质量作为改革完善博士后制度的核心,强化设站单位和博士后合作导师在博士后研究人员培养中的作用,支持设站单位对博士后研究人员实施分类管理。紧密结合重大项目,加强研究工作的创新性,加大学术交流和国际交流力度,培养更多高层次创新型青年人才。
坚持服务发展,扶持创新创业。把扶持创新创业作为改革完善博士后制度的着力点,制定扶持政策,引导博士后研究人员到企业创新创业,把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坚持以人为本,健全服务体系。把健全服务体系作为改革完善博士后制度的落脚点,建立博士后研究人员进出站工作服务协调机制,建设交流平台,充分发挥社会组织作用,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更好的服务保障。
(三)主要目标。通过改革设站和招收方式,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培养考核,促进国际交流,充分发挥博士后制度在高校和科研院所人才引进中的重要作用、设站单位在博士后研究人员培养使用中的主体作用、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科研团队中的骨干作用,推动博士后制度成为吸引、培养高层次青年人才的重要渠道。到2020年,重点高校、科研院所新进教学科研人员和国家重大科技项目中博士后研究人员比例有明显提高,外籍和留学回国博士后新进站人数进一步增加,人才吸引效应显著增强。
二、改革管理制度
(四)明确博士后研究人员定位。博士后研究人员作为国家有计划、有目的培养的高层次创新型青年人才,在站期间是具有流动性质的科研人员。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时间一般为2年,根据项目需要可在2-4年内灵活确定;对进站后承担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应当根据项目资助期限和承担的任务及时调整在站时间,最长不超过6年。博士后研究人员享受设站单位职工待遇,设站单位应按单位性质与博士后研究人员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企业劳动合同或工作协议,并按有关规定为博士后研究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明确设站单位主体地位。充分发挥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在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培养中的主体作用。博士后设站单位是对博士后研究人员进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研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规范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程序,加强过程评价,严格出站考核,切实履行管理责任。改革博士后证书发放方式,除国家实施的博士后培养专项计划博士后证书由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发放外,科研流动站博士后证书由设站单位发放,科研工作站博士后证书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放。
(六)改进设站和培养方式。严格设站条件,严守设站程序,优化设站结构布局,适度控制设站规模,适当下放设站审批权限。开展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独立招收试点和博士后科研流动站设站方式改革试点。加大对中小型高科技企业特别是民营中小型高科技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支持力度,下放园区类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分站设站审批权限。在总结经验基础上,规范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科研工作站联合培养工作。
(七)全面推开分级管理。逐步健全国家、省(区、市)、设站单位三级管理体制。国家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博士后工作发展规划、政策法规、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国家重点项目、资助计划,开展设站审批、交流服务等工作。省级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区、市)博士后工作管理实施细则,开展进出站管理、经费资助、评估考核、服务保障等工作。设站单位负责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招收、培养、考核、管理、服务等具体工作。
三、完善管理办法
(八)完善招收办法。坚持博士后制度培养青年人才的基本方向,博士后申请者一般应为新近毕业的博士毕业生,年龄应在35周岁以下,申请进入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人才紧缺基础薄弱的自然科学领域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的,可适当放宽进站条件。设有国家重点科研基地、承担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非设站单位,备案后可以依托重大科技项目招收项目博士后。适当放开设站单位博士毕业生不得进入本单位同一个一级学科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的限制。在职博士后研究人员应以高校、科研院所教学科研人员为主,并严格控制比例。不得招收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职进站从事博士后研究。
(九)健全培养及评价办法。完善博士后研究人员站内资助办法。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科研成果可作为在站或出站后评聘职称的依据。强化设站单位专家学术委员会在博士后进站遴选、中期考核、出站评定中的作用,发挥博士后合作导师在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培养、考核、管理等方面的作用。建立以科研计划书为主要内容的培养制度,完善以创新性科研成果为核心评价标准的博士后绩效考核评价体系。支持设站单位对不同学科领域、不同研究类型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实施分类培养、分类评价。
(十)畅通退出渠道。明确博士后研究人员退站条件和程序。建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科研工作站与全国人才流动中心、各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协调联动机制,由全国人才流动中心或各省(区、市)确定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按照人事档案管理规定接收保管退站、滞站博士后研究人员的人事档案。
四、提高培养质量
(十一)结合重点科研基地和项目培养。鼓励设站单位、备案的非设站单位依托国家重点科研基地或承担的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招收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鼓励设站单位围绕博士后研究人员组建科研创新团队。支持博士后研究人员参与国家重点领域、重大专项、前沿技术和重大科学研究计划。
(十二)加大交流力度。加大博士后国际交流计划实施力度,大力吸引海外博士来华(回国)从事博士后研究,加大博士后研究人员参加国际学术交流力度。支持有条件的地方、部门和设站单位设立博士后国际交流项目,与国际一流大学、科研院所等签订博士后研究人员交流协议,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学术交流活动,进一步提升学术水平,深入推进全国博士后学术交流活动。
(十三)完善评估机制。加强博士后研究人员培养质量动态跟踪。对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科研工作站实施分类评估。综合评估工作每五年开展一次,对评估结果优秀的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表扬,对评估不合格的单位取消设站资格。指导地方建立实时、动态的评估体系,授权地方开展新设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科研工作站评估工作。
五、支持创新创业
(十四)积极推进科研成果转化。围绕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国家区域发展总体战略、适应产业转型升级需要,统筹利用现有科技资源,依托现有创新示范中心和科研成果转化基地,大力支持博士后研究人员创新创业,促进科研成果转化。
(十五)完善创新创业激励政策。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按规定享受国家关于支持科技人员创新创业的激励政策。博士后研究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在站期间科研成果转化收益。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激励方式,调动博士后研究人员创新创业的积极性。
六、做好保障工作
(十六)完善博士后日常经费和科研经费投入机制。自2015年8月1日起,博士后研究人员日常经费标准由每人每年5万元提高到每人每年8万元。整合优化各项博士后人才培养计划,突出特色,提升效率。地方和设站单位可根据自身情况给予配套投入,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博士后创业基金。设站单位投入博士后工作的经费中,用于研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按照国家税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推进博士后公寓建设,鼓励地方和设站单位采取多种方式解决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周转住房问题。
(十七)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充分利用市场机制,采取鼓励政策措施,引导社会资金通过设立优秀博士后奖励基金、风险投资基金、产业引导基金等形式,支持博士后研究人员创新创业、资助创业孵化和科技成果转化,并获得相应的回报。
(十八)提升服务水平。建立国家与地方博士后研究人员进出站工作服务协调机制,推进博士后研究人员进出站“在线预审、一次办结”服务平台建设和使用,提高博士后研究人员进出站服务效率。为外籍来华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便利,按照在站时间办理签证、工作许可和居留手续。
(十九)建设交流平台。将全国博士后人才和科技项目交流信息服务系统纳入“金保工程”统筹建设,加强博士后人才、科技成果与用人单位和市场的信息沟通,提供相应的服务。实施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优秀博士后论著出版支持计划。发挥定期开展的博士后科技服务团作用,为中西部地区提供科技服务。支持地方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搭建区域性博士后交流平台,推进博士后人才和科技项目对接。
(二十)发挥社会组织作用。支持博士后发起成立学术性社会组织,搭建学术交流平台。通过政府转移职能、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为博士后科技研发、自主创新、人才培养等方面提供服务。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改革完善博士后制度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同配合,确保改革完善博士后制度的各项目标任务落实到位。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11月30日
为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实施意见》(京发〔2018〕25号)《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深化高等教育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实施意见》(京教策〔2018〕4号)等文件精神,激发专业技术人员创新活力和创业热情,健全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激励机制,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依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支持和鼓励高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京人社专技发〔2017〕117号)要求,结合北京市属高校的实际情况,现就支持和鼓励市属高校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支持和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或在职创办企业
1.市属高校专业技术人员在履行本校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个人书面提出申请,按人事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可利用本人及其所在团队科技成果到与本校业务领域相近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兼职或者在职创办企业,并按规定获取相应报酬。市属高校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和在职创办企业情况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
2.市属高校须与申请兼职或者创办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签订协议,约定兼职期限、保密等事项,作为聘用合同的补充条款,也可以约定知识产权保护等事项。创业项目涉及市属高校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的,市属高校、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订立协议,明确权益分配等内容 。
3.兼职或者创办企业期间取得的业绩,可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聘用、考核奖励等重要参考依据。
4.兼职或者创办企业期间自愿流动到兼职单位或者企业的,市属高校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5.兼职或者创办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单位或者企业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原市属高校申请工伤认定,并按相关规定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
6.国家和本市对市属高校领导人员兼职或者创办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支持和鼓励市属高校设置流动岗位
7.市属高校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流动岗位,聘用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科技人才、管理人才、海外高水平创新人才到本校兼职(工作)。流动岗位不受本单位岗位总量限制,不占本单位高级岗位职数。
8.市属高校须与流动岗位人员签订协议,约定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要求、工作条件、保密、报酬等;也可签订协议,约定成果归属、收益分配等知识产权保护事项。
9.流动岗位人员通过公开招聘、人才项目引进等方式被市属高校正式聘用的,其兼职经历以及在原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资历,可作为市属高校评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参考依据。
三、支持和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在岗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到企业挂职或参与项目合作
10.市属高校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岗位,用于科研人员进行应用技术研究、项目开发与技术合作、成果推广转化,与企业进行产业化合作等工作。具体实施工作按照《北京市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岗位实施细则》(京人社专技发〔2014〕244号)执行。市属高校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申请设置特设岗位,聘用急需紧缺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特设岗位不受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限制,对特设岗位聘用人员可实行年薪制、项目工资、协议工资等灵活分配方式。
11.市属高校应充分发挥公共服务职能,按照创新创业要求和与本单位业务领域相近企业的需求,与企业合作建立科技创新及转化平台和机制,积极选派和鼓励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
12.市属高校须与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人员变更原聘用合同,约定岗位职责和考核、工资待遇等事项,也可以订立协议,约定成果归属、收益分配等知识产权保护事项。市属高校、专业技术人员、企业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约定工作期限、报酬、奖励等权利义务;也可以约定依据专业技术人员服务形成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品种的归属,以及成果转让、开发收益等知识产权保护事项。
13.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人员与原市属高校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岗位等级晋升等方面的权利,取得的业绩,可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聘用、考核奖励等重要参考依据。
14.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期间自愿流动到企业的,市属高校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15.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人员在企业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原市属高校申请工伤认定,并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四、支持和鼓励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
16.市属高校专业技术人员,个人书面提出申请,按人事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可携带科研项目和成果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者到企业开展创新创业工作(以下简称“离岗创业”)。
17.市属高校须与离岗创业人员订立离岗协议,约定离岗事项、离岗期限、基本待遇、保密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同时相应变更原聘用合同。也可以就成果归属、收益分配等知识产权保护事项订立协议。离岗创业项目涉及原市属高校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的,市属高校、离岗创业人员、相关企业可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订立协议,明确收益分配等内容。
离岗创业期限为3年。确因工作需要延长离岗创业期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可相应延长,但最长不超过5年。
18.离岗创业人员与原市属高校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岗位等级晋升的权利,离岗期间取得的业绩,可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聘用、考核奖励等重要参考依据。离岗创业人员不占原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职数。
19.离岗创业人员的工资福利、考核、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按以下办法处理:
(1)原市属高校与离岗创业人员协商后可发放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
(2)离岗创业人员应每年向原单位报告创业情况,作为其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年度考核由所在企业提出考核建议,原市属高校确定考核等次。年度考核结果为合格及以上等次,正常晋升薪级工资。创业业绩突出,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不占原市属高校年度考核优秀比例。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由原市属高校决定离岗创业人员停止创业,并按市属高校工作人员考核相关规定处理。
(3)社会保险、职业年金、住房公积金中单位缴纳的部分,仍由原市属高校缴纳;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离岗创业人员按约定时间交给原市属高校代缴(或在发放的基本工资内代为扣缴);离岗期间,原市属高校按本人离岗前缴费基数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职业年金、住房公积金;遇有国家基本工资调整时,相应调整缴费基数。
(4)企业应为离岗创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离岗创业人员在企业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其所在的企业申请工伤认定,并按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支付费用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5)离岗创业人员其他福利待遇,由原市属高校与离岗创业人员协商确定。离岗创业期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原市属高校应当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20.离岗创业期间违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相关规定的,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相关政策法规处理。
21.市属高校在岗位总量已满的情况下,对离岗创业人员离岗创业期间空出的岗位,确因工作需要,经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同意,可按有关规定用于聘用急需人才。离岗创业人员返回的,如无相应岗位空缺,可暂时突破岗位总量聘用,并逐步消化。
22.离岗创业期间或期满愿意回原市属高校的,应提前30日向原市属高校提交书面申请。返回原市属高校时,原市属高校应按其专业技术职务做好相应的岗位聘用工作,双方协商变更聘用合同。离岗创业期间视为原市属高校工作年限。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和职业年金的,离岗创业年限可视为连续工龄。
23.离岗创业期满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返回原市属高校的,原市属高校可依据相关规定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24.离岗创业期满后自愿流动到企业的,市属高校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25.承担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等工程和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26.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领导人员,辞去领导职务后可申请离岗创业。返回时,原市属高校应按其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做好岗位聘用工作。国家和本市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离岗创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7.离岗创业人员与原市属高校解除聘用合同流动到企业的,原市属高校有空缺岗位时,愿意返回原市属高校工作且符合岗位聘用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优先聘用。
28.从事科技管理工作、具有科技成果推广转化能力的管理人员,可参照本意见申请离岗创业。返回时,原市属高校应按其相应管理岗位等级做好岗位聘用工作。
五、组织实施
29.市属高校应充分认识支持和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重要意义,要解放思想,大胆创新,自主制定支持和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或在职创办企业、设立流动岗位吸引优秀人才到本校兼职、本校专业技术人员在岗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与到企业挂职或参与项目合作、本校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等具体实施办法;加强政策宣传,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为引导和支持创新创业营造良好环境;加强指导和服务,为人才合理流动创造有利条件,合力激发释放人才创新创业活力,促进京津冀协同发展。
30.市属高校应发挥在首都创新体系建设中重要作用,不断完善激励政策和保障措施,充分调动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积极性,切实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加强规范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程序,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情况发生。如未按上述规定执行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确保创新创业工作顺利推进。要定期将创新创业人员情况按程序报市教委及市人力社保局备案;要及时研究解决政策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大问题及时向市人力社保局报告。
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2018年12月2日